转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通知
宁人社〔2013〕284号
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苏人社[2013]3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我市户籍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后,应按规定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外地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49号)规定转移。 二、非我市户籍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企业就业参保,单位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将原单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部队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到我市就业,按规定应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从工作当月起参保。在接收安置单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时,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后联字第3号)规定,将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四、非我省户籍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但在我市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或在我省各市、县(市、区)缴费年限均未满10年但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最后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我市并在我市单位就业的,可在我市继续缴费至满15年。 五、非我市户籍参保人员在原参保地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25号)、原省劳动厅《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5号)、《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7号)等文件的规定,办理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我市时,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接续手续。 六、在办理外地转入人员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时,如果认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前在原所在地有违反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补缴费情形的,应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一次性补缴地,并由其向一次性补缴地申请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在我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将其违规一次性补缴费期间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退还本人,违规一次性补缴费的缴费年限不予认可。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12月12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3年12月12日印发 共印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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