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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18-08-15 18:18 来源: 作者: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点击:
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宁人社就管办〔2014〕18号

各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税局 江苏省地税局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428号),经与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协商一致,现就我市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贯彻实施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扶持政策 

  1、对象及标准。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1日至1231日。 

  2、符合条件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创业所在区人社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区人社部门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专用章。 

  3、纳税人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等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享受税收扶持政策。 

  二、贯彻实施企业实体吸纳就业的税收扶持政策 

  1、范围、对象及标准。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我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2、符合条件的企业实体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区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区人社部门核查,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专用章,并将相关材料报市人社部门;市人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纳税人持《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享受税收扶持政策。 

  三、本通知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期限为201411日至201612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12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省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宁人社【201131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12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四、各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应高度重视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落实工作,加强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宣传,指定专人负责,并强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切实做好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受理审核工作。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201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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