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处室、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部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部审计暂行办法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6月10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部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人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88号)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依法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本局及相关事业单位财政收支、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局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所属事业单位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局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为加强对局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局内部建立由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局规划财务处、局人事处等组成的内审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
局规划财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局内审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内部审计的组织和实施工作,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资格,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五条 局规划财务处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特定事项审计。
第六条 局规划财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预算和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财政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三)对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四)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和招标项目进行审计;
(六)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七)对存储、处理财政收支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进行风险评估;
(八)对重大经济决策进行评审;
(九)其他应当承担的审计职责。
第七条 局规划财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按照局内审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遵循以下程序实施审计:
(一)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局内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二)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采取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明材料;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并报送局内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送达被审计对象;
(五)经局内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下达审计决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六)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局规划财务处的工作,及时提供与被审计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在审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局规划财务处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文件、资料的,以及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予以制止;必要时,封存上述文件、资料和资产;
(二)被审计单位正在发生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与上述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该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
(三)被审计单位正在发生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予以制止;必要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条 局规划财务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需提出审计报告。
局规划财务处的审计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局规划财务处提出反馈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局规划财务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第十一条 局规划财务处根据审计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一般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意见、建议的,向其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局规划财务处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局规划财务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结果反馈至局规划财务处。
第十三条 局规划财务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和落实审计建议情况进行检查回访,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审计报告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局规划财务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重大审计事项或者公开审计结果。
通报重大审计事项或者公开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五条 局相关的事业单位包括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局属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