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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工程师职称资格采编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07-04-27 00:00 来源:江苏省经贸委 http://www.jsetc. 作者:职称计算机服务专员 点击:
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7-04-27 点击次数:164

宁人字[2002]56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各部、委、办、局人事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人才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南京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事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抄报:市委、市政府、省人事厅、市委组织部  
抄送:市工商局  

附件:

南京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提
高人才中介从业人员素质和职业水平,促进人才中介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维护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和《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宁人字[2002]39号)及国家有关职业资格制度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是对本市从事人才中介职业人员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南京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包括南京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和南京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南京市人才中介员(以下简称人才中介员)和南京市人才中介师(以
下简称人才中介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并经登记或注册后,在本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南京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有大专及以上学
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参加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的人员,可参加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大专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6年;  
  (二)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4年; 
  (三)获硕士学位或人力资源管理第二学士学位,从事专业工作满2年;
  (四)获博士学位;  
  (五)按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市人事局颁发统一印制的《南京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证书》或《南京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获得《南京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基本水平和能力,可在本市人才中介组织中从业。  
  第九条 获得《南京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组织开展人才中介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拟任人才中介机构法人代表或由法人代表聘为总经理的,应获得《南京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本市对人才中介员实行登记制度,人才中介师实行注册制度,登记和注册有效期均为三年。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应在三个月内办理相应登记或注册手续。
  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重新办理登记或注册手续。
  凡工作单位变动并仍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在变动后的15日内人才中介员应办理变更登记,人才中介师应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凡逾期不办者,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纪守法,遵守人才中介工作职业道德;  
  (二) 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人才中介岗位上工作。
  凡申请注册人才中介师者,年龄应在60岁以下;再次登记或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科目培训。  
  第十二条 取得《南京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证书》或《南京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需办理登记或注册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单位证明、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身份证及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相应证明材料,向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有下列(二)、(三)条情况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脱离人才中介业务岗位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的;  
  (二)因工作失误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或品德不良,侵犯当事人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恶劣影响
的。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人才中介业务,不得将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交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员和人才中介师均应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